当前位置:找法网>淄博律师>临淄区律师>朱凤春律师 > 亲办案例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作者:朱凤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0-07 09:55 浏览量:9083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3民初1981号

原告:李x,男,197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女,1974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滨,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与被告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被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瑞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20万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3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4.9%计算)。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8日,被告王x向原告李x借款20万元,并于2010年10月9日写下“借条”1份,表明“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原告向被告催讨该笔债权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如下:原告所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0年10月9日的借款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条在以后双方对账过程中已经作废。2012年1月20日,经双方对账核实,原告李x还欠被告29万元,并出具了欠据,有(2016)鲁0303初字第4335民事判决书为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2010年10月9日借条1份、汇款凭条(个人业务存款回单)2份、现金取款记录(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1份,证明被告王x向原告借款且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9万元的汇款凭条是用于原告偿还前期借被告200万元借款的利息,并非用于支付涉案款项。取款凭条显示的现金,也不是用于支付涉案款项,本人未收到该笔现金。同时借条与转账凭证及取款记录时间不吻合,违背交易惯例。

被告王x向法庭提交(1)2012年1月20日借据1份,(2)(2016)鲁0303初字第4335民事判决书1份,(3)银行交易流水记录凭证1宗等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成立。

经审理查明,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0年10月8日,原告李x分两次汇款9万元至被告王x账号。同时,原告李x从农业银行银行卡提取现金11万元。

2010年10月9日,被告王x写下借据1份,借据抬头注明为“借条”,借据内容“今借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据落款王x2010.10.9。

2012年1月20日,原告李x给被告王x出具借条1份,内容为“今借王x现金贰拾玖万元正,借款人李x”。

2016年8月12日,被告王x持该借据向本院起诉,本院已做出(2016)鲁0303初字第4335民事判决。

另原告李x陈述系在2010年10月9日在被告王x工作单位门口交付现金11万元,被告同时出具借据。并就现金交付的具体过程、细节等向本院提交了详细的个人自述。

本院认为:

一、关于2010年10月9日案涉借款是否实际交付问题。原告提交的证据有银行汇款、现金提款凭证,当事人交付现金的当庭陈述。对银行汇款凭证,被告没有异议,但辩称系收取的前期借款利息,并提供了其丈夫李惠鹏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明细若干,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丈夫李惠鹏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并没有对汇款9万元作出特别的规定或约束,其性质虽然无法排除系支付前期借款利息的事实,但也无法排除系原告李x支付涉案借款的可能性。

有关涉案借款现金11万元的交付问题,原告陈述的细节、过程,如在被告工作单位门口交付,被告在车内书写借据,加摁指印等,虽然不尽全面,不尽完整,但考虑到该借款已经经过较长时间,记忆可能模糊,情为可原,被告只是口头否认,没有证据提供。因此,原告的陈述,基本可信。

二、关于被告辩称的2012年1月20日原告李x出具的借据系双方对业已发生的债务往来进行清理、结算所得结果的主张,查该借据内容如上,为“今借王x现金贰拾玖万元正,借款人李x”,借据内容并未体现出清理,结算的意思表示,被告也未提供双方结算的具体明细、内容及细节,仅依其陈述,事实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如果被告辩称属实,此借据系双方债务结算的结果,那么该借据载明的债务数额应不存在另行支付的问题,但从我院(2016)鲁0303初字第4335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该笔债务系单独形成,由被告王x丈夫五笔汇款及前欠利息9万元构成,利息玖万元,本院没有支持。从王x诉称的事实和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过程分析,均未体现出该借据系双方对过去债务进行清理、结算的结果,仅是对单笔债务的审理、认定而已。换言之,李x出具该借据并非基于双方对账清算的结果,而是针对单个债务而出具。

至于被告王x辩称,对账结算后,没有抽回借据,或者原告没有销毁的说辞,更无证据支持,也无可信解释,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两份借据的关系问题。从内容上分析,两者并无牵连,并不存在如被告王x所主张的后者否认前者的因果关系。虽然从事实逻辑的角度出发,存在后者淹没前者相互折抵的可能性。但民事诉讼的核心是证据问题,任何逻辑事实上的可能性,必须有证据予以支持,必须通过证据予以体现,方能成立,方能得到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因此,无须否认,原告李x据以主张的借据确实产生在其为被告王x出具的借据之前,且较长时间内未予主张,支付方式、内容等存有可抗辩性的疑问或瑕疵,但上述疑问或瑕疵尚达不到否定该借据的程度,该借据的法律效力,本院还应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证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根据上述法律对证明标准的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说服力明显大于被告,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及其事实,无法否认或否定原告证据的法律效力,也无法达到反证“真伪不明”的最低证明标准。虽然本案的客观事实均无法再现,本院只能依据证据体现出的法律事实,居中裁判。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可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3月7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9%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王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金辉


二0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韩晓

在线咨询朱凤春律师

律师综合信息

  • 用户推荐热度: 5.0

  • 累计帮助用户量:35574

  • 好评:598

咨询电话:1358333544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