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租赁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作者:朱凤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10-07 09:54 浏览量:1244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德,男,汉族,1930年5月2日出生,淄博市xx局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厚,男,汉族,1935年11月8日出生,淄博市临淄区xx局退休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亮,男,汉族,1964年5月9日出生,淄博市临淄区xx职工,现住淄博市临淄xx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庆,男,汉族,1967年4月15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淄博市临淄区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勇,男,汉族,1955年3月28日出生,农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xx。

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x德因与被上诉人王x厚、王x亮、王x庆、王x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5民初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x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林、被上诉人王x亮、王x庆及与王x厚、王x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为1.被上诉人王x厚、王x亮、王x庆向上诉人支付房租费10万元;2.判令四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款损失16万元;3.纠正一审判决中将案涉房屋认定为属于上诉人王x德与被上诉人王x厚共同所有等事实错误;4.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房屋尚欠租赁费10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既未提供证据反驳上诉人提交的《评估鉴定意见书》也未申请重新鉴定,一审判决应采信鉴定意见,一审判决在未说明原因的情况下排除上诉人的全部证据,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棚户区改造项目领导小组通知、《拆迁补偿方案》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因被上诉人占据房屋导致上诉人损失16万多元拆迁补偿款的事实,被上诉人王x勇是主要的侵权实施人,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认定错误;三、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生效的(2017)鲁03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上诉人,一审判决依据未生效的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厚共同建造、共同所有,属认定事实错误;四、上诉人一审中书面申请法院对案涉房屋租赁费用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上诉人自行委托鉴定后,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评估鉴定书》等证据未予组织质证,也未采信,属程序违法;五、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王x厚、王x亮、王x庆、王x勇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审中未提供任何双方之间存在租赁关系的证据,在27年过程中也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租赁费,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正确;二、(2017)鲁03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已载明“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因此,本案一审判决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作出认定,并无不当;三、上诉人主张租赁费已过20年的最长诉讼时效;四、上诉人要求的拆迁补偿款并未实际发生,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实际损失,一审未予认定正确。王x德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x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临淄区××号房屋院落一套,价值约为20万元(以拆迁评估为准);2、判令四被告赔偿损失16万元;3、判令被告王x厚、王x亮、王x庆支付房租费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德系被告王x厚的同胞哥哥,原告于1987年在临××街道车站居委会规划宅基地一处,一直闲置。原、被告协商后,被告王x厚于1988年春天开始建造房屋,于秋前完工,共建造房屋四间、厨房、大门、围墙等共计138.86平方米。1989年2月19日被告搬进该房一直居住,水电费用也一直由被告缴纳。2000年1月18日,被告以原告的名义办理房权证,房权证上注明该房屋坐落于临淄区××号,后一直由被告持有该证,2008年9月16日,原告到房产部门挂失并补办房权证。2013年2月,被告将该房屋院落以每年3600.00元的价格出租给程兴乾使用,由被告收取租金。后因该房面临拆迁,双方发生纠纷。

另查明,案涉房屋于2017年8月因征地拆迁而拆除,房屋拆迁补偿款由原告与辛店街道办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确定为71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拆迁补偿协议、被告提供的(2017)鲁0305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0万元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临淄区××号院落一套,并赔偿损失16万元,应否得到支持。

关于焦点一,被告王x厚于2016年10月底向一审法院提起了(2016)鲁0305民初5023号物权确认纠纷案件,该案经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申请宅基地后,一直闲置,经原告王x德与被告王x厚协商后,案涉房屋的建设由被告王x厚出资建造。案涉房屋是依口头的共建合同,一方出地,另一方出资而建设,房屋建成后,一直由被告王x厚居住使用,至今已二十余年。且原、被告系兄弟关系。从而依上述事实可以确定,案涉房屋具有共有产权的属性。原告无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存在租赁关系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案涉房屋已于2017年8月拆除,且由原告与辛店街道办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且能得到相应补偿款,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x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00.00元,诉讼保全费3020.00元,由原告王x德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四份新证据:证据一、评估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租赁费为99200.00元;证据二、程兴x证言一份,拟证明2013年2月23日至2016年9月份,被上诉人将案涉房屋中的两间转租给程兴x使用,另外两间自用,且被上诉人租赁上诉人房屋的事实;证据三、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上诉人王x德,由于被上诉人非法侵占房屋导致上诉无法获得各项补助和奖励共计163492.00元;证据四、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2316号民事判决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问题已经由生效法律判决确认,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上述判决认定事实不一致,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x厚共有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四份证据均不能证实上诉人的主张。

被上诉人提供新证据两份:证据一、拆迁办证明一份,拟证明拆迁办对延期交房的行为不予追究,上诉人并无任何实际损失;证据二、房屋验收合格证明书一份,拟证明案涉房屋交房时间为2017年7月14日。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一需要进一步核实,对证据二不予认可。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是否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租赁合同需采取书面形式,上诉人主张相关房屋的租赁系采取口头形式、每年都向被上诉人要房租、被上诉人曾向其交过房租均无证据证明,故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王x厚一家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既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亦不符合要约承诺的合同成立要件,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该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对相关房屋进行确权是否妥当。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3民终231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被上诉人王x厚不是物权法上的合法建造人,对其主张确认相关房屋所有权的诉求已予以驳回,另,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且双方的租赁关系亦不宜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对相关的房产进行确权并无意义,故原审在事实部分对相关房产的所有权进行确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因拆迁造成损失的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因逾期拆迁问题上诉人主张的损失并未发生,故上诉人主张损失的条件并不具备,故对上诉人的该诉求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一审审理程序是否有误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对其在一审提交的自行委托鉴定一审法院未组织质证,即进行判决,但相关判决并未依据该自行委托的鉴定,若以此发回重审亦徒增诉累,根据双方诉讼的实际情况发回处理亦非上诉人的本意,故其以此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x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上诉人王x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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