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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防止被告利用公司面纱金蝉脱壳!

作者:朱凤春 来源:找法网 更新日期:2018-01-29 09:26 浏览量:660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鲁03民终38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一,男,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男,197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贺X,女,1975年x月x日出生,汉族,淄川区xx局职工,现住淄博市淄川区。

原审被告:淄博xx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开发

法定代表人:王某一,经理。

上诉人王某一因与被上诉人王X及原审被告淄博xx种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x公司”)、贺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2民初2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一、被上诉人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凤春、原审被告贺X到庭参加诉讼。德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王X于2013年9月28日和10月9日先后汇款216000.00元给上诉人用于购买先锋种子,上述汇款由上诉人的会计汇到了邹平县码头镇xx玉米专业合作社,故上述款项应由邹平县码头镇xx玉米专业合作社进行偿还。2、王X在销售种子过程中出现串货行为并私下找有关当事人使其不敢出庭作证,严重干扰司法公正。王X在法庭上数次否认其陈述,王X的行为缺乏诚信。

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声称一审诉讼主体错误,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业务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2、被上诉人从未干扰证人出庭作证,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诋毁被上诉人的名誉、污蔑被上诉人干扰司法公正,指责被上诉人不讲诚信,存在主观恶意,涉嫌人身攻击。

德x公司、贺X未作答辩。

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0894.00元;2、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被告支付以欠款金额40894.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年息4.75%计算,自原告2013年9月28日给被告打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及因被告断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追讨欠款的差旅费等共计1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X与被告王某一存在多年的种子买卖业务,原告王X向被告王某一银行账户预存货款后被告王某一给原告王X送种子。被告王某一与贺X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6年6月8日在淄川区民政局协议离婚。被告德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王某一系其唯一股东,且德民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2012年10月2日,被告王某一以德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X签订《淄博德x种子销售有限公司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原告王X于2013年9月28日向被告王某一打款9万元,于2013年10月9日向被告王某一打款126000.00元。双方发生业务结算后,被告王某一于2014年10月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中载明”今欠种子返利壹拾壹万壹仟叁佰玖拾肆元整(111394元)”,该欠条因诉讼时效问题,在2016年8月3日由王某一重新签名确认。出具欠条后被告王某一归还原告王X30000.00元。以上认定事实原、被告均无争议,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种子袋数:原告主张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结算后,被告王某一给原告送了900袋种子,被告王某一则主张其给原告送了920袋种子。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将种子预付款打到被告王某一的账户,然后被告王某一给原告送种子,原告收到种子后给被告出具收到条,结算时原告将收到条收回或者作废。庭审中被告王某一提供了四份收到条(三份由王X出具,一份由王X妻子王x花出具),其中两份收到条的时间发生在双方结算前,对此被告王某一的解释是双方于2014年10月4日结算时遗漏的,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对被告王某一的该项主张该院予以认定;2、种子单价:原告主张单价为每袋45.00元,900袋种子共计款40500.00元。被告王某一则主张单价为每袋60.00元,并提出按照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告按照每袋60.00元给被告预付货款,如果原告没有违约就按照每袋45.00元或者47.00元结账。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会计刘x的结算单中表明双方之前的结算均是按照单价45.00元计算,该院予以采纳;3、串货问题:被告王某一提出其给原告送货920袋后之所以没跟原告结账,是因为原告在销售种子过程中违反了合同规定,发生了串货行为,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王某一提供了其与另外的销售商边x全、边x庆的电话通话录音一份,证明原告在销售种子过程中发生了串货行为。该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王某一提供的录音中的录音对象的具体身份不予认可,被告王某一提供的现有证据该院亦无法确定,关于串货问题被告王某一可在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德x公司已于2008年12月23日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依照法律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停止清算范围外的一切经营活动。被告王某一在公司营业执照吊销后,虽以德x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王X签订协议,但该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实际为原告王X与被告王某一,且在2014年10月4日被告王某一向原告王X出具的欠条中,王某一亦未明确种子款系德x公司所欠,因此对于王某一及贺X提出的王某一出具欠条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同时原告虽申请追加德x公司为被告,但在庭审中又明确只要求由被告王某一和贺X承担责任,应为原告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原告王X与被告王某一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明确,该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一给原告王X出具111394.00元的欠条后,又归还30000.00元,后来送货数额根据该院认定的袋数及单价总计为41400.00元,被告王某一尚欠原告王X种子款39994.00元。该笔欠款发生于被告王某一与贺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X提供的证人证言等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被告王某一的经营活动收益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关于经济损失,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交货期限,原、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结算对账后被告王某一又继续给原告送货,且原告接收,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经济损失可自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算,根据被告王某一提供的收到条,其给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5年4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年息4.75%计算经济损失至起诉之日,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该院予以支持,依据此标准计算的经济损失为4332.00元。另外,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断货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及原告追讨欠款的差旅费因无相关证据提供,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某一、贺X返还原告王X款项39994.00元;二、被告王某一、贺X赔偿原告王X自2015年4月6日至2017年7月17日的经济损失4332.00元;以上一、二项合计44326.00元,被告王某一、贺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王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00元,财产保全费529.00元,计款1065.00元,由被告王某一、贺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依法提交证据四份。证据1:邹平县码头镇xx玉米专业合作社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银行流水(王X给上诉人打款)各一份。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时,其是码头镇xx玉米专业合作社的法人,汇款单据也是合作社汇给山东登海xx公司的,上诉人再进行汇款是职务行为。证据2:承诺书及种子销售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种子业务并不是按每袋45.00元计算,而是根据合同规定的条款计算。证据3:邹平xxx合作社与山东登海xx公司的对账单、退货单。拟证明邹平xx合作社与山东登海xx公司一直发生业务。证据4:授权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山东登海xx公司指定xx邹平合作社负责临淄区业务。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件登记日期均是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之后。业务发生在2012年,而登记日期在2013年。银行流水真实性无异议,打款人是王X,收款人是王某一。对证据2中五份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承诺书中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四份销售合同没有印章,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中也没有被上诉人的签字。另外三份有印章的销售合同中的两份与被上诉人无关,是与他人所签。销售合同中有被上诉人签字的那份在一审已经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没有山东登海的印章,均是邹平合作社单方出具。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面的书写文字潦草,有更改的样子,并且有效期一般为一年,该授权委托书为三年半的有效期,且授权委托书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依法提交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现在邹平xxx合作社法人为陆x,且邹平合作社企业当前的经营状态是清算。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一是德x公司的唯一股东,《淄博德x种子销售有限公司区域独家经销协议》亦是上诉人以德x公司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且对在合同履行中产生的欠款亦是上诉人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其解释给被上诉人送货920袋后未结账是因为被上诉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其造成了损失,实际上是认可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故原审确定双方为涉案合同的当事人并无不当。上诉人虽曾是邹平县码头镇xx玉米专业合作社法人,但该合作社是在2013年成立,该成立时间在上述双方的合同签订之后,且上诉人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亦未以该合作社名义,2014年出具相关欠条时亦未注明是以该合作社名义,故其主张与被上诉人发生业务是代表该合作社的职务行为,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2.00元,由上诉人王某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边存鑫

孟庆红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树学

张青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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